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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2015年—2017年)

2019年08月16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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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2017年,招远市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妥善审结了一大批合同类、借款担保类案件,审理了相当数量的涉及物权、债权、股权的案件,并加大了对“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力度,对招远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综合反映三年来招远市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一步增强我院审理商事案件的透明度,促进商事主体规范经营、防范商事风险,推动商事领域的社会管理创新,现将我院2015年-2017年的商事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2015-2017年商事案件审判基本数据分析

  (一)收、结案数量总体情况

  2015年--2017年,招远法院受理商事纠纷案件共计1072件,审结1597件,其中审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750件,占结案总数的46.7%;审结买卖等合同类纠纷案件292件,占结案总数的18.28%;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44件,占结案总数的15.28%;审结追偿权纠纷35件,占结案总数的2.2%;审结公司类案件11件,占结案总数的0.7%;审结其他类商事纠纷80件,占结案总数的5%。具体见下图。

  2015-2017年商事案件结构类型分布图(单位:件数)

  

  2015年,招远法院受理商事案件392件,审结693件,上诉29件,上诉率为4.1%;2016年受理商事案件287件,审结507件,上诉71件,上诉率为14%;2017年受理商事案件393件,审结397件,上诉71件,上诉率为18%。具体见下表。

  2015-2017年度收、结案及上诉案件情况一览表

收案数

结案数

上诉数

上诉率

2015年

392

693

29

4.1%

2016年

287

507

71

14%

2017年

393

397

71

18%

合  计

1072

1597

171

10.7%

  (二)商事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1、商事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从结案类型分布图中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数量众多,占到了结案总数的46.7%,几乎占据了结案总数的半壁江山。另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占据了每一年结案数量的前三甲。其中,2015年度结案总数为693件,三类案件结案总数608件,三类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7.73%;2016年度结案总数为507件,三类案件结案总数420件,三类案件占结案总数的82.84%;2017年度结案总数为397件,三类案件结案总数258件,三类案件占结案总数的64.99%。具体见下图。

  

  2、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现下降趋势。2015年和2016年,因信用社大批借款逾期不还导致我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急速上涨,之后随着金融机构贷款风险意识的增强,贷款程序的逐步规范,该类案件开始呈现下降态势,逐步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3、案件类型上没有大的起伏。近三年来,我院的商事案件类型相对稳定,基本限于几大传统类型,没有出现纷繁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等。但在2017年,我院受理了一起破产案件,这预示着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日臻成熟完善和全力解决“执行难”活动大幕的拉开,尘封已久的“僵尸企业”终将要以合适的方式退出。

  二、审判实践中发现导致败诉的主要原因分析

  2015-2017年,我院审结的商事案件共计判决结案995件,分析当事人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

  因该原因导致败诉的大概占总数的17%。法律风险管理和防范能力欠缺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知识欠缺。如有的企业对在交易活动中到底谁有权代表其收款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业务人员收款后“玩失踪”,从而给企业造成损失;还有的企业对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解除、抗辩权等法律问题缺乏了解,或者为追求利润铤而走险,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得不偿失;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实际损失30%)未获支持。比如作为卖方的粉丝企业与某外地企业订立大宗粉丝买卖合同,本想使用定金条款防止对方违约造成大的损失,但却将“定金”写作了“订金”,虽然仅一字之差,但法律上的后果截然不同,导致对方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自身反而蒙受损失。二是管理和控制风险能力不够。企业对法律风险没有清楚的认识,没有形成系统的风险防范体系。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前的风险缺乏防范意识,在合同签订前没有调查交易相对方的资信、资质,合同条款订立不完善,导致纠纷发生从而造成损失;也有的当事人重协议、轻履行,对履行过程中的证据如收货单、收款条、质量异议证据、合同解除或抗辩权的行使等疏于管理或保存,导致发生纠纷不能提供证据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类似案例,尤其以我们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者居多。有些企业为了迅速拓展业务,扩大代理范围,对某些代理商缺乏细致深入的了解,蜻蜓点水式地了解后便开始供货,最终导致财货两空。

  (二)契约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

  因该原因导致败诉的大概占结案总数的28%。在市场交易中,只有懂得用契约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契约约定来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才能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交易过程中,有的当事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或者是怕麻烦,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当出现纠纷时,非常被动。一旦涉诉,权利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法院裁判案件是建立在证据事实上,没有证据意味着没有事实。还有的当事人契约意识淡薄,合同签订后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合同条款任意违约,当客观事实和证据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只能认定证据事实。下面举一案例说明:原告是一家建材经销商,2014年下半年,其向被告出售了总金额为152万余元的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发票开具时间均没有书面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152万元的发票,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以“尚有82万余元货款拒不给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清偿82万元货款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们手里持有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发票上表明的全部金额即为我们的付款总额。我们一部分货款是通过银行转帐,一部分货款是通过现金给付。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按“先票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发票就是付款凭证。现被告手上有对方的发票,应认定已经付款完毕,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发票应当作为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如果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卖方在货物发出同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买方应在收货后以支票、汇票、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现金结算”,这样,买方如果仅凭发票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其还应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开发票后付款,这样则可以避免本案类似纠纷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意识需进一步增强

  因该类原因导致败诉的大概占结案总数的41%,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秉持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商业活动,已经逐步成为多数企业的自觉行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仍有部分企业或因双方矛盾激化不甘愿履行诉讼义务,或在调查取证方面不如实陈述案件经过、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或强词夺理、任意摊派举证责任,或因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到位自己也不再诚实履行,最终导致败诉的结果。如原告招远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一份软水处理和脱盐水处理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的总标的为7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为被告出具了100%合同额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49万元货款,余款以第三方业主未予验收为由拒付。被告辩称,因第三方一直未验收,所以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方在2015年7月份之前对设备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产品完全合格,包括原告提供的软水和脱盐水处理设备质量合格。因此不论是被告的原因还是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没有及时验收,均不是原告造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最终该案调解处理。当案件涉及甲、乙、丙三方的时候,只要甲乙之间、乙丙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乙丙之间出现的问题不是乙对抗甲不适当履行的当然理由。

  三、涉《公司法》纠纷的根本化解有待各方共同努力

  虽然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数量不多,但审理难度较大。如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特别是改制企业股东退休后的股东资格问题,因为该类型案件涉及面较广、涉及利益较大、涉及政策较多、涉及时间较长,导致案件审理举步维艰。我们认为此种类型的纠纷,特别是涉及改制时政府有政策性倾斜的企业股权纠纷,单靠法院一纸判决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这方面,我们也曾做过专题调研,很多企业都在改制后按一定比例对小股东的股权进行了回购,从根本上消除了这类纠纷。还有的企业在股东退休时,让其他股东代持股权,公司和退休股东都比较满意,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值得借鉴。我们衷心地希望涉《公司法》的案件,能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得到圆满解决。

  另外,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众多、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院曾在2014年7月发布了《招远市人民法院金融案件审判白皮书》,对金融案件数量及类型、金融机构败诉原因、审判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借款人、担保人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详细论述,并对金融部门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对金融案件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初步表明了疑难复杂金融案件的裁判趋向,此处不再赘述。

  四、防范风险、妥善化解商事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作为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群体,我们认识到,尽管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司法程序的刚性,决定了诉讼的解决需要严格按一定程序、耗费必要的时间才能完成,因此,防患于未然才是企业化解风险的首选。我们总结了以下几条应对策略仅供参考。

  • 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能力

  商事主体避免损失发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商事主体拥有发现商机的天赋,却对法律风险缺乏认识和相对漠视。现实中遭遇法律风险的现实极为残酷,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商事主体首先要了解法律风险,并掌握管理和控制法律风险的能力。比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公司的发起人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起人应该具有的法律资格进行审查,对拟设立的公司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要履行发起人的出资义务,确保公司从设立时就是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经济实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等风险要有明确认知,比如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企业给代理人授权不明签订合同就可能承担相应风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审查不严格就会造成错付款的风险。

  • 规范合同的订立

  首先权利义务约定须明确。实践中常见因对支付款项、交付标的物、交付发票等合同义务先后履行顺序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因此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交易双方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例如“卖方应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向买方交付发票,买方收取发票后十日内应全额付款”。其次合同主要条款须明示约定。实践中常见在出卖方起诉请求支付剩余款项时,买受方才抗辩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合同未约定质量检验标准及期间,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能要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才能确定,导致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增加。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标准及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按照质量检验标准验收标的物,并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比如违约责任,实践中有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合同中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导致损失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第三特别条款约定须明确。比如约定管辖、约定合同生效的要件、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等,一方面要关注约定事项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约定事项意思表示要清晰明了,不能产生歧义。

  • 重视合同的履行

  首先必须对工作人员授权明确。合同的履行可能有数名工作人员参与,如果不对工作人员的权限加以明确,可能发生工作人员未经核实,甚至恶意的与对方签署对账单、结算单等情况,一旦发生纠纷会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指定特定人员负责收货、交易、结算,避免出现因授权不明而导致的损失。其次必须在主合同签订时对后续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生效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变更或确认,此时应签署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具体经办过程中,特别是当业务人员身在外地时,很容易受到对方的诱惑、胁迫或欺骗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对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认定,业务人员的该行为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就会产生对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为了保护经办人员的安全,在主合同签订时应对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进行明确约定,比如“签订补充协议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公司印章,否则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等。

  五、对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司法新需求的回应

  今后,招远市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将紧紧围绕以人民为中心,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总体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积极服务于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建设,为新时代招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公正的法治环境。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一是狠抓执法办案,保障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妥善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合法权利、督促履行义务,通过案件的处理引导市场主体逐步完善交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构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妥善审理金融类纠纷案件,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依法妥善审理破产案件,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淘汰过剩落后产能创造条件。

  二是深化商事审判理念,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首先强化产权保护理念,严格保护所有权、他物权,依法制裁各类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确保权利主体有效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能。依法保护新型物权性质的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以及法人财产权、股权等各类衍生产权,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其次强化契约自由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和包容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的创新,维护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审慎认定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解除,保障经济社会创新协调发展。再次强化平等保护理念,坚持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对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利益主体一视同仁,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公平发展的权利,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最后强化诚实信用理念,通过对缔约过失、违约责任等法律制度的适用,保护诚实守信者的合法权益,凸显对违背诚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引领市场主体自觉维护市场诚信。严厉制裁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探索建立激励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的诉讼机制,对故意逾期举证、毁损隐匿证据、阻碍和抗拒证据保全、妨碍证人作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三是创新工作机制,破解商事审判难题。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组织建设,加强业务指导与诉调对接,推动矛盾纠纷综合治理。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积极与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联系协调会议机制,一体解决兼并重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维护稳定等问题,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顺利推进。完善大要案件协调督办机制,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重要经济开发园区或者改革(改制)重大矛盾、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商事案件,及时请求上级法院及地方党委的支持,妥善解决对地方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是优化商事审判管理,提升商事审判队伍素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各项举措,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围绕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商事审判领域的疑难、复杂问题及时更新知识,增进对商事交易惯例和新型交易模式的了解。培养熟练掌握事实认定方法、法律发现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提高解决重大复杂矛盾的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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