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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也要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01日

  职工非因公死亡后,其近亲属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及欠发工资等相关待遇呢?所谓非因公死亡,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该死亡经认定不属于工伤。该死亡包括职工因患病、交通事故、意外、故意杀害等死亡。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

  案 情 回 顾

  2016年4月,王某因心源性猝死。王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的聘用协议。某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份。王某去世后,王某母亲和王某的子女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待遇。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生前与某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突发心源性猝死,应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和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王某于2016年死亡,三原告可主张以青岛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4 038元为基数计发一次性救济费。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每月补助标准为410元的地区:青岛市:即墨市”。因此,某公司应支付三原告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按当时的赔偿标准)至条件丧失之日,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相应的权利。职工因公受伤、死亡的,国家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来保障受工伤职工的权益。而对于非因公死亡的职工,仍有相关规定保障其近亲属的权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及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关规定,以此来保护非因公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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