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留置不属于债务人的货物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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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28日 | ||
在物流行业迅猛发展的当下,物流运输环节的顺畅对于各方权益保障至关重要。近日,即墨法院蓝村法庭审结了一起由运输合同纠纷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司机私自留置运输货物,致使货物未能按时交付给指定经销商,进而引发系列问题。 案情回顾 某物流公司系某汽车公司的承运商,负责将商品车辆交付给指定经销商。辛某是该物流公司的发运外协,聂某某担任辛某的发车小队长。2021年,辛某从某物流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某汽车公司的货车头给某汽车贸易公司的业务,其中部分车头由聂某某负责运输。同年9月26日,聂某某以辛某欠付其运费为由,私自扣留了一辆运输车头,并向辛某索要欠付运费。辛某发现车头被扣留后,随即选择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后,聂某某仍拒绝归还车头。由于车头被长时间扣留,无法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某汽车贸易公司拒绝接收该车头。 2021年12月6日,某汽车贸易公司要求某物流公司对涉案车头进行买断处理,买断金额为305000元。某物流公司在支付该笔买断款后,从辛某的运费中扣除了相应费用,并将案涉车头所有权转移给辛某。2022年8月,辛某为减少损失,将该车头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某运输公司,由此产生了50000元的差价损失。后辛某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安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聂某某扣留车头的事实。聂某某辩称扣留行为是因辛某欠付其运费,行使留置权。但辛某并非该车头的所有权人,聂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聂某某本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运费,却采取不当扣车行为,且在公安机关要求返还车辆的情况下仍继续扣留,其行为与辛某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案涉车头用于售卖,个人售卖渠道有限导致降价处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辛某也已积极减少损失,因此判决聂某某赔偿辛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作出后,聂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物流运输行业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费纠纷并不少见。当双方就运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承运人有时会采取留置货物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一,债权人必须是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二,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三,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其四,若法定或双方协议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其五,若留置物是可分物,留置部分的价值应当与债权相当。 与一般货物运输相比,车头运输具有其特殊性,车头生产商接到车头购买订单后,通常会委托专门运输公司运送车头,运输公司安排司机直接驾驶车头交付给买家。若未能如期交付,运输公司需向生产商支付车头货款进行买断,之后再自行寻找买家转卖。但受售卖渠道限制,转卖价格往往低于买断价格,进而产生损失。在本案中,聂某某留置案涉车头,虽是为了追讨运费,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聂某某留置的车头并非辛某所有,其留置车头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其应对其留置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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